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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游锦新与东莞市湛鑫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锦新,东莞市湛鑫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游锦新,男,住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旺阁石材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湛鑫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焕燕。原告游锦新诉被告东莞市湛鑫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鑫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锦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锦新诉称,湛鑫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游锦新开具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404430,票据金额为170000元整,收款人为游锦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旺阁石材店(以下简称旺阁石材店),用途是工程款。2014年9月29日,游锦新到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兑现,被银行告知账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尔后,游锦新多次要求湛鑫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湛鑫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游锦新认为,湛鑫公司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游锦新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维护游锦新的合法利益,游锦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湛鑫公司向原告游锦新支付票据款170000元;2、被告湛鑫公司向原告游锦新支付迟延支付票据款项利息2475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需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湛鑫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被告湛鑫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常平旺阁石材店(以下简称旺阁石材店)系游锦新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湛鑫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编号为10404430的中国银行支票,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收款人为旺阁石材店,金额为17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该支票上加盖了湛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程焕燕印鉴。2014年9月29日,旺阁石材店的经营者游锦新持票向银行承兑进账,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前述支票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原件现由游锦新持有。以上事实,有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湛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旺阁石材店持有的中国银行支票记载事项无明显瑕疵,旺阁石材店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湛鑫公司作为中国银行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旺阁石材店诉请湛鑫公司支付前述中国银行支票金额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旺阁石材店诉请湛鑫公司从退票之日(2014年9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旺阁石材店系游锦新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因旺阁石材店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游锦新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湛鑫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游锦新支付票据金额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769.5元,由被告湛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