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宾馆其租住处,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秦某某吸食。次日,陈某某换租到该旅馆105室,又在该房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秦某某吸食。2015年3月初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该宾馆其租住处,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徐某某吸食。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某、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