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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三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文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文飞华,陈三松,金溪县金辉汽车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象山北路264号。负责人黎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辉,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松。委托代理人蔡儒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金辉汽车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许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文飞华因与被上诉人陈三松、金溪县金辉汽车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辉,上诉人文飞华,被上诉人陈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辉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3时50分许,金辉物流驾驶员黄义松驾驶的赣F×××××号(赣F×××××挂)半挂牵引车停放在S306线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村2组北侧接受检查时,与文飞华雇佣的驾驶员候炯民驾驶的湘F×××××号货车(上载陈三松)相撞,致使陈三松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三松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9天,用去医疗费173517.44元。2012年3月27日,华容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辉物流与文飞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三松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陈三松的伤情为:1、右下肢膝下缺失,全身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4%;2、属重伤,伤残六级、十级;3、建议鉴定后伤休30天,预计康复费800元。2014年10月21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三松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知道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行支付。陈三松因以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赣F×××××号牵引车于2011年3月28日在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赣F×××××号挂车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陈三松的诉求,其损失除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其它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95060元[98元/天×(910天+60天)];2、护理费35182元[98元/天×(299天+60天)];3、交通费(酌情)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0元(30元/天×359天);5、营养费7180元(20元/天×359天);6、××赔偿金248188.4元(23414元/年×20年×53%);7、××辅助器具费117000元(12000元/次×5次+12000元×5×20%+5000元/次×9次);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34497.84元。陈三松住院治疗期间,金辉物流垫付医药费5万元,文飞华垫付医药费6万元,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12万元,金辉物流先予执行2.3万元。因协商不成,陈三松提起诉讼,请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823066.3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方面:1、关于陈三松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陈三松的医药费173517.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列入损失范围。根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康复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17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赔偿,列入损失范围。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陈三松的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需二年更换一次,按我省平均寿命74岁计算,陈三松现年56岁,上述两项××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为18年,故其假肢需更换5次,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需更换9次,××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17000元。陈三松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六级、十级,根据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寺居民委员会和证人张某的证明,可以证实陈三松自2006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华容县三封寺镇,其××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陈三松从事搬运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陈三松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文龙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陈三松受伤后住院治疗299天,更换假肢需住院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人/天予以确定;考虑到陈三松受伤较重,营养费酌定为住院期间20元/天;陈三松多次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三松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确定为734497.84元。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容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金辉物流与文飞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三松不负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认定结论可予以采信。金辉物流所有的赣F×××××(赣F×××××挂)挂车在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三松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金辉物流和文飞华分别赔偿50%。金辉物流应赔偿的部分再由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陈三松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614497.84元,应由金辉物流和文飞华分别赔偿307248.92元。金辉物流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减去10%的免赔率后赔偿276524.02元。三赔偿义务人已经垫付和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三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6524.02元,合计赔偿陈三松396524.02元,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两相抵扣后,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还应赔偿陈三松276524.02元;二、金辉物流赔偿陈三松30724.89元,金辉物流已支付73000元,两相抵扣后,陈三松应返还金辉物流42275.11元;三、文飞华赔偿陈三松307248.92元,文飞华已支付60000元,两相抵扣后,文飞华还应赔偿陈三松247248.92元;四、驳回陈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金辉物流与文飞华各负担5572.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文飞华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上诉理由是:1、陈三松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在城镇购房,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三松的××赔偿金错误;2、陈三松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其××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51%;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予改判为20000元;4、陈三松未提供任何票据,一审判决交通费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8387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文飞华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7日,华容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辉物流与文飞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华容县交警大队“2012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为黄义松、候炯明、陈三松和黄俊雄,并无上诉人,原审判决毫无根据、移花接木的将候炯明变换成上诉人,纯属错误;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雇佣候炯明驾驶货车搭载陈三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以车辆所有人应担责为由作出判决。上诉人与候炯明仅为雇佣关系,候炯明的义务仅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运往目的地,但候炯明在途中自作主张搭乘陈三松,系劳务活动以外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陈三松属于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亦属错误;4、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陈三松的损失应由具体行为人候炯明进行赔偿,判由上诉人赔偿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陈三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文飞华表示同意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亦对文飞华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陈三松针对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文飞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十几年前即离开了户籍地,在三封寺镇买房居住,平时大部分时间均从事建筑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答辩人因重伤引发多种疾病,精神受到极大损害,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关于交通费,答辩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6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600元,较答辩人实际开支少计算了2400元。金辉物流未予答辩。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陈三松、金辉物流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文飞华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诚快运系其与李育仁合伙创办,陈三松的损失应由其与李育仁根据投资比例共同赔偿。在庭审质证中,对于该《股份合作协议书》,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无异议,陈三松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文飞华在庭后又补充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其与李育仁共同购买的情况。对于文飞华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因缺乏李育仁的身份信息、住所等信息,无法将李育仁与他人相区别,无法确定此人是否真实存在,又无其他证据与该两份协议书相印证,且经本院依法要求文飞华提供李育仁的详细地址或者联系李育仁本人以便调查核实,文飞华答复李育仁已下落不明,故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飞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陈三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陈三松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因候炯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陈三松受伤,候炯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且文飞华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候炯明为其所雇佣运送货物,故候炯明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受伤,属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文飞华代为承担。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为候炯明,而一审判决中陈述“2012年3月27日,华容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辉物流与文飞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已查明肇事司机系候炯明,故本院认为此处的“文飞华”应为笔误。另文飞华在二审时提交了两份协议书,拟证实肇事车辆系其与李育仁共同购买、二人存在合伙关系,认为李育仁对陈三松的损失亦有赔偿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文飞华在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李育仁共同承担赔偿,故二审对此本可不予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文飞华仅提交了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未能提供李育仁的身份信息、住所信息等,本院无法确认李育仁是否真实存在,亦无法将此李育仁与他人相区别,故本院无法将李育仁追加为共同被告,文飞华要求李育仁在本案中与其共同承担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最后,即使文飞华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合伙人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故陈三松仅向文飞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文飞华在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其有权就超出自己应清偿份额之外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另行追偿。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陈三松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提交了所有人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出具的证明、收据,以及三封寺镇三封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三松自2006年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当构成多处伤残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的取值范围为:0≤Ia≤10%。本案中,陈三松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系数为53%,未超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关于焦点3,首先,陈三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且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陈三松受伤后先后到华容县中医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岳阳、长沙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用的相应支出,一审判决据此酌情确定交通费3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金溪支公司、文飞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1897元,由文飞华负担59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