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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金凤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金凤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许德明。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王乔曼。被告:金凤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金华分行)诉被告金凤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金凤申申请办理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71,信用额度为40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止,经原告结算,被告金凤申尚欠本金3881.74元、利息425.27元、滞纳金997.08元、预借现金费用14元、短信费9元,合计5327.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经审查,被告金凤申已去世,并在2014年6月28日在金华市殡仪馆火化。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在起诉之前就已经灭失,而被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本案应当终结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