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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许文忠、王金华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忠,王金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77号原告:许文忠。原告:王金华。公民身份:330125197112023911。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为与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园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驳回裁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于2014年7月4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7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6月8日、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文忠及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和解期计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共同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分包了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承揽的巨州路、康桥路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与该公司的项目部结算人员进行了工程结算,核定最终应付土方工程款为567000元,项目部审核后予以盖章确认,但该笔工程款被告广州园林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康桥土方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应向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支付工程款567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盖章确认)、施工许可证1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案涉康桥路、巨州路绿化景观工程系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承建以及项目部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承担支付的事实;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康桥土方结帐单”上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印文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向建设发包单位提交的施工资料中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印文是一致的事实。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康桥路、巨州路绿化景观工程系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杭州二分公司中标并承建,项目经理为钱咨臻。二、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及其杭州二分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签订过任何书面或达成过口头的分包合同或协议。康桥路、巨州路绿化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钱咨臻,在工程施工期间,目经理钱咨臻一直都在现场管理,也从来没有看到过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在该工地上进行施工。三、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及杭州二分公司也没有“康桥土方结帐单”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的,作为被告广州园林公司也没有”康桥土方结帐单”上签名的刘建兵、舒小良员工。四、退一步讲,从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向法院提交的“康桥土方结帐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暂定为7万立方米,按合同单价7元每立方米计算,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没能达到7万立方米,则需按实际方量进行计算。对此,被告广州园林公司认为:1、该项目于2009年6月24日开工,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量应确定,不存在”工程量暂定”的说法,作为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也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合同”单价之说法也不成立,并且该“康桥土方结帐单”上也没有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签名,而目前该工程项目尚在审计造价过程中。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文件、施工周报表、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序质量评定表、竣工验收证书一组,用以证明:(1)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名单;(2)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在该项目部所使用的项目部公章;(3)该项目于2009年6月24日开工,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4)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并没有“康桥土方结帐单”上所盖项目部公章;(5)“康桥土方结帐单”上所签名的刘建兵、舒小良不是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单位的员工;(6)该工程不是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施工等相关事实。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在杭州开设了杭州二分公司以及涉案工程是由杭州二分公司中标及承建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对第1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项目部并无该帐单上这枚印章,同时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的项目部并无刘建兵、舒小良人员,结账单内容不能确定工程量及造价,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3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确实没有结算单上这一印文公章,因而不认可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算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纳,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二)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提交“康桥土方结帐单”1份,该帐单上载明“康桥工地30米绿化带土方工程量暂定为70000立方米,按合同单价7元每立方米计算,合计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另外加零星工程款为人民币捌万柒仟玖百元整(87900元),总计人民币为伍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577900元),最终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实际为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元),扣除工程中为土方做的机械费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所以最终应付土方工程款为伍拾陆万柒仟元(567000元)。(30米绿化带内的土方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没能达到70000立方米,则需按实际方量进行计算),注:工程中的已付的工程款必须与公司会计师核对,并签字:(空白)。”,并盖有“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印文,结算人员栏还有项目部刘建兵、舒小良在该结帐单上手工书写工程量已经核实字样。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依据该结帐单,主张其于2009年5月分包了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承揽的巨州路、康桥路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土方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该公司的项目部结算人员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核定最终应得土方工程款为567000元。被告广州园林公司认为,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提交的“康桥土方结帐单”所指的工程系由自己项目部施工完成,并未分包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其向发包建设单位申报的施工资料中也未记载有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参与施工,而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也确认除与巨州路、康桥路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刘建兵、舒小良进行结帐而形成的“康桥土方结帐单”之外,并无其他具体的施工记录资料可查;与此同时,“康桥土方结帐单”上并无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签字署名,并且对“康桥土方结帐单”上的刘建兵、舒小良是否系被告广州园林公司项目人员,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已向建设发包单位申报的施工资料中也未发现有这两人签字的记录,至于“康桥土方结帐单”上所盖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经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申请并向建设发包单位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向该公司申报的施工资料中盖有“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单》计7份,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康桥土方结帐单”上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印文与其中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单》上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盖印,与其余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单》上的“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印文不相符。此外,原告许文忠确认“康桥土方结帐单”是先与项目部结算人员拟定后进行打印成文,并先加“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巨州路;康桥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然后由项目部刘建兵、舒小良在该结帐单上手工书写工程量已经核实字样。本案经开庭审理,且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忠、王金华所诉工程承包,提交的“康桥土方结帐单”上载明工程尚需审计确定造价,且已付的工程款必须与公司会计师核对并签字,但直至本案诉讼,并无相应的审计结论和进行公司会计师核对以确定具体的工程价款;与此同时,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对所诉工程承包,仅能提交1份“康桥土方结帐单”,除此之外,并无相应的具体的施工资料予以印证,而且亦未能举证证明与其进行结算并在“康桥土方结帐单”上签名的项目部人员刘建兵、舒小良系被告广州园林公司项目部人员,而该帐单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虽然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向建设发包单位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存的施工资料中的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单》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同样存在与另外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单》上的印文又不相符,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发包单位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施工资料中有原告许文忠、王金华参与施工证据以及有项目部人员刘建兵、舒小良签名的证据。综合前述,原告许文忠、王金华以现有的证据,尚不足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文忠、王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9470费,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许文忠、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