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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前后因打错电话,把电话打给了素不相识的被告。双方就此认识20天左右,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由于双方在年龄、性格等很多方面差异甚大,自结婚登记起就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既无小孩又无共同财产。双方只是在电话里频繁争吵,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案号2014宁民初字第00392号),后原告不服上诉,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只有恶化,双方再未一起生活过。原告据此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2011年12月10日因打错电话这不符合事实,这是一起预谋骗取钱财案。二、原告提出在未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证登记,原告是利用打结婚证骗取钱财,原告为什么上午打结婚证拿了钱,下午就离婚。三、原告提出自从结婚登记以后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这是破坏被告的家庭,被告也同样会破坏原告的家。被告请求法院要求退还所有钱财,赔偿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院维持原判。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由于年龄、性格不合等原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财物3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拿了3万元,同时原告、被告离婚的原因中,被告不是属于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的无过错方。故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失赔偿的:(一)重婚的;(二)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