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春光、项宏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春光,项宏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建亚,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光。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光。被告梁春光,男。被告项宏彦,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春光、项宏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依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其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租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3-075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LB3000C沥青搅拌站一套。设备总价650万元,租赁本金为585万元,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42816元;同时,合同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附件二《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表》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2013年7月18日,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春光、被告项宏彦与原告、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由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春光、被告项宏彦等为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自然人股东梁春光和项宏彦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公司为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17期租金,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付到期租金2567787元,实付800000元,尚欠到期租金1767787元,逾期租金利息为252719.21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欠款总计2020506.21元。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到期租金17677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719.21元;;3、请求判令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春光、被告项宏彦共同对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底,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项共计人民币2050381元,剩余未到期租金计3609897.99元。该合同项下,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站一套。(型号是LB3000,设备编号是13LB30000044)。二、被告梁春光以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在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2015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评标项目中标,被告梁春光同意将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该项目结款账户交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开通账户手机银行并绑定手机号1868472****)并交压路机一台(设备编号为:11YZ21130680),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该工程款约有1100万,以其中的项目部分进度款作为担保,保证在收到相关进度款后第一时间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三、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2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987930元,并在之后每月25日前,将该月工程结算款的50%打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其中8月付款200万元,9月付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同时应按期偿还每月到期款。(全称: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帐号:110902708410901,行号:308100005060)四、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春光,项宏彦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确认的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全部债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各被告依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违约金252719.21元,否则,若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未能付清987930元,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可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52719.21元;六、本协议生效后,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对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设备进行GPS解锁。七、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0元,由被告科右中旗鑫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科右中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春光、项宏彦共同承担。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