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石彦华(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1月8日生一女王某甲,2004年12月10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一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不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1月8日生一女王某甲,2004年12月10日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子女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故双方应珍惜机会,为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睦及夫妻的感情交流付出努力。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其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信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