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某森,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7日生育大儿子钟钦某,2011年6月13日生育小儿子钟汉某。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和信任,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终日沉迷赌博,不无正业。我常常遭到被告毒打、咒骂,就连怀孕时也遭到殴打,日子过得生不如死,我被迫离家在外打工。被告率错屡犯,完全不履行父亲及丈夫的职责,经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现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1年多时间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钟汉某由原告抚养,钟钦某由被告抚养。针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钟某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我打她,我没有打过她,我也没有赌博,我从来没有逼原告外出打工,外出后原告将全家人的电话拉黑名单。我不同意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原件),证明原告、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钟某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某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份左右相识,2008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7日生育大儿子钟钦某,2011年6月13日生育小儿子钟汉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钟某森离婚,被告钟某森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婚后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及被告终日沉迷赌博等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实,被告庭审时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对方及孩子,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共同勤劳致富,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互不信任。被告婚后也缺少对原告关爱和体贴,未能切身体会到原告作为母亲怀胎十月和哺育两个儿子的伟大和辛苦,使原告未能感受家庭的温暖和享受美好的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原、被告均豁达谦让,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误会,而不是一走了之,因为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且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儿子尚幼,更需要原、被告的精心呵护,因为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离不开温馨的家庭环境,更离不开父母亲的精心抚育,原、被告应共同抚育、教育孩子,使孩子能够长大成才。本院认为,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拿出实际行动,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用关爱和体贴感动原告,让原告重拾婚姻的信心。原、被告应给双方更多的支持和鼓励,多一些关爱,少一点责怪,出现矛盾时彼此要真诚地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减少抱怨。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森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