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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宪明与曾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曾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曾宪明。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菊。原告曾宪明诉被告曾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告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明诉称:2014年1月28日,武兴明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计款128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曾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计款51026元,以上共计欠款63826元。武兴明与被告曾菊系夫妻关系,武兴明现已死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638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43326元。经审理查明:武兴明与被告曾菊系夫妻关系,武兴明现已死亡。2014年1月28日,武兴明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计款128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曾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计款51026元,以上共计欠款63826元。被告曾菊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500元,尚有货款4332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武兴明、被告曾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兴明生前与曾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欠下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武兴明已死亡,原告向曾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已支付货款20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以本院查实43326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明玻璃款433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原告负担224元,被告曾菊负担474元及保全费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