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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斯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打牌至凌晨才回家,虽经原告和亲朋多次规劝,仍不悔改。2003年被告在福全第八印染厂上班期间,曾和一位女同事在绍兴同居6个月之久,期间被告因向村民借款,村民告知被告父母后,被告被原告、原告母亲、被告父母、被告小爹在城南中兴大桥找到后当场硬拉回家。2011年初,原、被告在西安做花木生意期间,被告又和别人关系暧昧。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原、被告争吵不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嗣后,原、被告仍未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自2012年7月14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日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斯某辩称:如果原告不同意承担债务,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12年7月14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4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酿成本纠纷。另,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斯某甲本人意见,其表示,若法院判决父母离婚,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同时查明,现在被告处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21寸松下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匹美的空调一台,音响一台,布艺和木头沙发各一套,摩托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绍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且自2012年7月14日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时间已逾两年。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斯某甲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抚养,但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结合小孩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小孩仍由被告负责抚养较妥。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关于扶养费的标准,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具体的支付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开始支付抚养费的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21寸松下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匹美的空调一台,音响一台,布艺和木头沙发各一套,摩托车一辆的分割,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分割夫妻生活期间其工资及金戒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351375元,用于清偿染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所提供之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债务系双方合意,并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该债务又涉及他人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权利人可另循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斯某离婚;二、婚生女斯某甲由被告斯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抚养费72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位于被告斯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21寸松下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匹美的空调一台,音响一台,布艺和木头沙发各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斯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