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静波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波,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孙静波,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胜,职务风险合规部经理。原告孙静波诉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波及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02年5月8日,原告作为协议的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将农贸市场后的集资楼北侧二楼第一家、第二家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根河市好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当时乙方付款13万元,剩余1万元待乙方将房屋过户后再给付甲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过户并给付剩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人民币1万元和利息6264元,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或者被告退回原告房屋,原告退回被告房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增加至9106元,本息合计19106元。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的诉求是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发生于2002年5月8日,至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我方索要欠款,不清楚是否欠原告1万元。购房协议书中房价14万元,剩余1万元待甲方将房照交给乙方后支付,但是原��至今未将房照交给被告,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19106元。由于房屋已经进行了改造,不同意退房。只能同意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房照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与根河市好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协议,将农贸市场后的集资楼北侧二楼第一家、第二家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根河市好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当时被告付款13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2007年4月,好里堡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过信用社与房屋产权证抵押人乔殿发沟通,向原告孙静波承诺房屋产权交付的相关事宜不用其管了。后根河市好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归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辖。原告孙静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房价是14万元,当时给付房款13万元,欠1万元;房屋过户是被告的义务,并应当由被告承担过户相关费用;被告如果不履行过户义务,属于违约,我退回房款13万元,被告退回房屋。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房款1万元;由被告办理过户有异议,原告未将房照交给被告,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没有过户的责任在于原告,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同意退房。第二组证据:2007年4月13日好里堡信用社出具的购买办公用房过程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自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今曾多次索要所欠房款,因此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当给付我方利息,证明中载明“经过我们与乔殿发沟通向孙静波承诺不用他管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交付被告房照,无法办理过户,证明书中没有说清是信用社负责,也没有说清是什么事情不用原告管了。第三组证据:计算依据一份,证明主张利息利率的计算依据,是采用欠款期间法定利率范围内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过程一份,证明利息计算过程及公式,请求法庭核查。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拒绝给付房款的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屋,原告返还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抗辩称,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欠款期间索要房款的证据,但仍同意给付剩余1万元房款,可以证明原告认同给付剩余购房款,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2007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信用社购买办公用房的证明书,表明了房屋产权证不用原告管了,已经与房屋产权证实际使用人乔殿发沟通,乔殿发同意尽快偿还贷款,交还房屋产权证。因此,协议书第三条,需要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被告付清剩余房款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明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1万元;由于房屋交付多年,被告已经将房屋改造成经营场所,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相当于被告欠款同期的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2007年12月21日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向原告承诺不用原告负责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3月18日发���的年利率7.11%计算。原告主张八年利息应为5688元。被告根河市信用合作联社应给付原告孙静波购房本金及利息15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孙静波购房本金及利息15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孙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由被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臻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