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冯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冯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礼东大桥脚(自编A1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路光,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冯国才。被告:冯国才,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沙依渠1巷*号院,身份证号码:6528011948********。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晶公司)、冯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路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盈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海盈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海盈公司向被告新晶公司供应合同约定条件的煤焦油1000吨,含税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吨,总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新晶公司须于收货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货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海盈公司又与被告新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海盈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煤焦油1000吨,含税单价为人民币1950元/吨,总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新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则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吨,被告新晶公司同样须于收货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新晶公司无法结清货款给原告海盈公司,则按未结清部分货款每天0.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海盈公司,争议由原告海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盈公司即按照合同条款,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煤焦油分批运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的煤焦油总量为2153.36吨,合计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311550元(其中2121.16吨的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吨;32.2吨的单价为人民币2150吨),并由被告新晶公司确认收货。截至原告海盈公司起诉时,被告新晶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900000元,尚欠原告海盈公司货款人民币341155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新晶公司向原告海盈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已收到原告海盈公司交付的符合约定的煤焦油总量为2153.36吨,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311550元,被告新晶公司仅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尚欠原告海盈公司货款人民币341155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海盈公司出具《货款支付协议》一份,除再次确认上述事宜外,并承诺被告新晶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上述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11550元,若到期仍未能结清,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乘日利率1‰结算违约金给原告海盈公司,并自愿将其名下所有房产物抵押给原告海盈公司,届时原告海盈公司有处置权;而被告冯国才则在此《货款支付协议》中承诺自愿用其房产物业及私人财产作为被告新晶公司拖欠原告海盈公司上述货款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届时原告海盈公司有处置权,同时被告冯国才还向原告海盈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对上述事宜进行确认并再次作出担保承诺。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海盈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海盈公司货款3411550元及相应违约金98934.95元(违约金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海盈公司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海盈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晶公司缺席,但书面辩称,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煤焦油价格非承兑付款每吨减少50元,但在起诉中未减少;在原、被告支付协议中,在未还款的情况下从11月1日起付息。对于违约金,远远超过付息的金额,所以违约金过高。被告冯国才缺席,也没有答辩。原告海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两被告向原告海盈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货款支付协议》、《还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海盈公司货款341155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海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海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及2014年9月28日,原告海盈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海盈公司向被告新晶公司供应煤焦油,并对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盈公司按约向被告新晶公司供应煤焦油。2014年10月25日,经对账,被告新晶公司向原告海盈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海盈公司共向被告新晶公司供应价值4311550元的煤焦油,被告新晶公司已支付900000元,尚欠原告海盈公司3411550元货款,被告新晶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海盈公司与两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新晶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欠货款3411550元,如到期未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海盈公司。被告冯国才自愿以其财产对上述货款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新晶公司付清欠款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海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及签名。同日,被告冯国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海盈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再次确认被告冯国才对被告新晶公司拖欠原告海盈公司的上述货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付清货款日止。被告冯国才在上述担保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之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欠款,原告海盈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海盈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拖欠货款的责任问题。原告海盈公司要求被告新晶公司支付货款3411550元,并提供由被告新晶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书》、《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海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盈公司要求被告冯国才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被告冯国才签名确认的《货款支付协议》、《还款担保书》佐证,被告冯国才对被告新晶公司拖欠原告海盈公司货款341155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新晶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海盈公司要求被告冯国才对被告新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被告新晶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海盈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要求被告新晶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海盈公司。被告新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海盈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依法将被告新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综上,对原告海盈公司请求被告新晶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冯国才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货款支付协议》、《还款担保书》的内容,被告冯国才仅明确对被告新晶公司拖欠的货款341155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海盈公司要求被告冯国才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海盈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亦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11550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冯国才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34115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海盈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4元,由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雄斌审 判 员 许 东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庆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