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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春全与宋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全,张蜀秀,宋先坤,李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杜春全。原告张蜀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其森,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先坤。被告李银华。原告杜春全、张蜀秀诉被告宋先坤、李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全、张蜀秀之委托代理人何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先坤、李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全、张蜀秀诉称,被告宋先坤、李银华因经营鞋厂需资金,从2011年4月起陆续在二原告处借款。2013年1月,二被告称有位朋友愿意为其投资,要求二原告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与这位朋友看,以便先清偿债务。二原告考虑后便把二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交与了二被告,同时要求二被告书写一份总的借款借条。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银华向二原告书立了总借款金额为510,000元的借条。由于该借条上未将被告宋先坤的名字写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书立借条,二被告提出要扣减已经偿还的76,000元,二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重新书立了金额为43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分三年偿还,平均每月偿还12,000元,年利率0.005%,先还本后还息,利息随还款金额逐月递减,另有各类零件款20,000元。之后,经二原告催收,二被告偿还了零件欠款20,000元和借款24,000元,下余借款410,000元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宋先坤、李银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先坤、李银华夫妇经营鞋厂,原告杜春全、张蜀秀夫妇在二被告的鞋厂务工。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从2011年4月起在二原告处陆续借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银华针对二被告之前向二原告的借款书立了总借款金额为510,000元的借条,“兹有李银华借到杜春权和张淑秀二夫妻现金伍拾壹万园整(从2011年4月份起陆续借款至今,归还时间为2013年农历12月20日)。”由于该借条上无被告宋先坤的签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书立借条,二被告提出要扣减已经偿还的76,000元,二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14日,被告宋先坤、李银华向二原告重新书立借条,“兹有宋先坤及李银华夫妻二人,今借到杜春全及张蜀秀夫妇人民币434,000元(肆拾叁万肆仟元整)还款计划为即日起分三年偿还,平均每月月底偿还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年息0.005%,先还本后还息,利息随还款金额逐月递减。(另有各类零件款约20,000元)。”该借条还载明“还款期间双方不得以各种借口恶意追讨和更改此协议,否则我方将无法兑现,此协议双方签字为凭,另之前所有(含李银华)双方签字凭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凭,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之后,二被告偿还了二原告零件欠款20,000元,另偿还了二原告借款24,000元。下余借款410,000元至今未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从2015年春节之后,二原告便联系不上二被告,现二被告不知去向,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二原告代理人称,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重新书立的借条中的借款年利率写错了,应该为年利率5%。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条复印件、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先坤、李银华向原告杜春全、张蜀秀夫妇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先坤、李银华于2013年5月14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分三年偿还,平均每月月底偿还12,000元。但二被告仅偿还了24,000元的借款后至今一直不予偿还,二被告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现二被告不知去向,二原告无法联系上二被告。二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有逃避债务之嫌,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代理人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二原告重新书立的借条中的借款利率写错了,应该为年利率5%。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年利率0.005%确有悖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之常理,为公允期间,本院酌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05%计算,逾期后的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先坤、李银华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春全、张蜀秀借款4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按年利率0.005%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案件诉讼费(含公告费)8,010元,由被告宋先坤、李银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晁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廷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