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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区南桥镇运河北路、沪杭支路边其驾驶的轿车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坐在车内后排座椅上的刘某某左腹部、左胸部、左下肢、右手刺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贰)级。次日,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吴玲娣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