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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特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定慧桥分店与陈宝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定慧桥分店,陈宝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5496号申请人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定慧桥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4号B院。负责人林紫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宝武,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申请人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定慧桥分店(以下简称金紫银公司定慧桥分店)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5)第46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金紫银公司定慧桥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申请人陈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1日,海淀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4637号仲裁裁决:一、金紫银公司定慧桥分店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宝武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三十三元。金紫银公司定慧桥分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解除补偿协议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一份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的录音证据认定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宝武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金紫银公司定慧桥分店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解除协议和录音错误的认定错误。经本院审查,该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金紫银公司定慧桥分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定慧桥分店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5)第46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定慧桥分店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