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正武封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正武封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成都正武封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正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克进。原告成都正武封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公司”)诉被告无锡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开清、谢开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武公司诉称,原告因与第三方签订加工合同需要购买一批钢板。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在各自所在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板一批,原告预付货款定金75000元,其余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钢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被告善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金属材料,合同价款共计150305.9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库;交货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到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将50%货款(75000元)定金汇至供方账户,供方备货并发货至需方单位。需方检验合格后,将余款汇至供方账户,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卸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因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标的150305.9元的20%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即60122.36元(150305.9元×20%×2倍),同时将已收取的剩余货款44938.82元(75000元-(150305.9元×20%)]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正武封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4938.82元、返还定金60122.36元,共计105061.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无锡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毅人民陪审员 江开清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