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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凌艳萍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艳萍,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艳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侯元政,系上诉人丈夫,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凌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南一百货”)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凌艳萍诉称:被告南一百货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我是60名员工中的一员,依法应是企业股东身份。1995年被告单位让我下岗回家,每月生活费100元,1998年3月企业改制时无人通知我,我的股东身份被剥夺,没有享受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及增资扩股的权益。企业应先有股东身份,后有股东(职工)扩股行为,而以扩股名单的人数确定股东身份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原集体企业资产总额36.1万元,负债23.3万,职工权益12.8万,房屋面积846平方米,企业资产审计评估后,没有依照国家关于企业转制的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资产量化,造成企业股东没有集体股份,没有体现集体股份与个人股份的合作制关系,违背国家关于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企业转制的法律法规。原告经过访问有关单位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南一百货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98年5月退休,距其起诉已超过16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参加过关于企业改制的职代会,对于企业改制的事实是知悉的,入股自愿且入股期限为3个月。因为原告在改制期间正在办理退休手续,没有缴纳入股款,当然就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一百货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14.03%。南一百货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原告凌彦萍于1998年5月6日退休,没有缴纳入股款。另查,2011年原告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河区改制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原告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南一百货章程、南一百货股东名册、南一百货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南一百货提供的南一百货企业收购方案、南一百货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南一百货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本案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享有认购企业相应股份、成为企业股东的权利,但原告在被告企业转制时未认购相应股份,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且于1998年5月退休,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被告企业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的种类属于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彦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凌彦萍承担。宣判后,凌彦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南一百货98年3月1日股份制改造时,没有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资产量化,是股份合作制还是集体企业性质不明。1998年3月1日企业60名的在职职工“全员入股”参与股改的全过程才是判断股东身份及资格标准,一审判决有误。沈阳市及本企业的股改规定和方案,明确说明企业净资产量化后变成职工集体股股份,享有分红权利,退休并非退股。企业职工全员购买了企业资产,净资产量化为集体股股份划分给全体职工个人所有,就叫全员入股。一审认为本企业是股份合作制,事实不清。企业改制时,上诉人是企业改制时全体职工60名受让方之一,承担了企业债权债务,企业改制时的相关文件及各项报表中均包括本人,应该完全是获得了企业职工集体股股份,具有企业股东身份和资格,应该是企业全员入股者股东之一。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以我未缴纳职工个人股“增资扩股”款,未记载扩股股东名册为由,剥夺我的企业股东身份及资格,行为违法。上诉人因病在家,98年3月1日就参加过一次企业股改会,企业股改知道,以后的企业职工“增资扩股”是不知道的,并非上诉人不愿扩股。被上诉人恶意不通知我参加企业增资扩股股份,企业的股改方案及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职工5月份退休就没有股东身份和资格,就不能拥有企业职工集体股股份及购买职工个人股股份的权利。上诉人5月份退休跟股东身份及资格问题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以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体改委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职工投资入股,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再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被上诉人从9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给自己及有关职工违法办理过增资扩股多次,均未通知到我。我应得的基本股还在,也没有转让给其他人,一审判决以我未缴纳职工个人增资扩股款,未记载扩股股东名册为由,侵吞我的企业集体股股份,剥夺我的企业股东身份及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一百货答辩认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界定的公司,不应适用该法,而应适用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改制时资产为负83.9万元,无职工集体股的存在。按照企业改制方案,企业所有股东的股份均是投资形成,上诉人参与了改制大会,上诉人没有投资就不具有企业股东身份,且该部分职工已退休,已经丧失成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的条件,上诉人没有提起股东确认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公司法》所调整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相结合的特征,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被上诉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并未交纳股金,认购该企业的股份,亦未记载到股东名册中,且其已经于1998年5月退休,已不是该企业的员工。根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和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转制时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权交易总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看,被上诉人在转制时企业资产是负83.9万元,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股本构成中有集体股,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享有集体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凌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