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XX为与被告吕XX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吕XX,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吕XX,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教师。原告吕XX为与被告吕XX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我有一个儿子即被告,我老伴赵XX于2005年2月份去世,我一直在自有的三间砖瓦房独居生活。我现在患有心脏病、气管炎,没有劳动能力,干不了活,我儿子一直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XX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被告吕XX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我父亲有2.4亩地及该2.4亩地的直补钱,有国家给的每个月70元补助,有独生子女费每个月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吕XX,原告妻子赵XX于2005年2月份去世。原告一直独居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00元。原告吕XX有三间砖瓦房,2.4亩土地及该地的直补每年近200元、农村养老补助每月70元、独生子女费每月55元。被告吕XX每月工资2,432.00元,绩效工资300元左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因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赡养费3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及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XX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吕XX赡养费400元,此款于每月的10日一次性付清当月赡养费,2015年6月份、7月份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