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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160号原告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娴,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江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卢娴,被告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开始合作,双方约定,被告系原告的唯一外协加工方,被告负责生产橡胶、垫片,原告负责对外销售,双方业务关系一直持续至2014年。现原告处还有被告供应的因质量不合格被买房退回的胶圈、垫片,该批货物原告无法再行销售。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取得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原告供应的胶圈都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成品供应到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2011年9月胶圈被抽检多项指标不合格,在2011年10月被合肥供水集团暂停使用,进行整改,到2012年2月分又开始供货,但在2012年5月由于供应的胶圈又被抽检不合格,导致原告被合肥供水集团取消供货资格,没收全额履约保证金,承担抽检费用,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725.3元。被告江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从未约定我方是原告的唯一外协加工方,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39072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双方供货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仅在2015年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方给付货款时方提出质量异议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方的证据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我方供应的产品有及时检验义务,如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负有及时通知义务,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原告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供应胶圈、垫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自行提货,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限。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双方的交易金额总数为5634792.4元,其中2009年的交易金额为217145.59元、2010年为392284.21元、2011年为1090462.85元,2012为2340631.8元。2011年原告的纳税申报表中的收入总额为2041254.38元,2012年为2055905元。2011年1月1日,原告中标取得合肥供水工程球管承插式借口胶圈供方资格,并缴纳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采购需求中载明:投标人应具有完整的质量检验设备,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详细说明;提供市级及以上权威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免检证书;原告取得供货资格后开始向合肥供水集团下辖水厂和子公司供应胶圈及垫片。2011年10月合肥供水集团在抽检中发现原告供应的球管承插接口胶圈多项检验标准不合格,如硬度、拉升强度、压缩应力松弛等,于2011年10月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整改。2011年10月22日,原告向合肥供水集团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内容为:一、查找原因,1、质检部抽样检测所有库存原料、杜绝不合格原材料进入生产环节(10月31日前完成)……二、生产、质量控制流程的改进(10月26日前完成)……三、产品质量检验:1、质检部加大产品检验抽样基数,发现不合格项立即反馈给生技部有针对性改进,保证合格率达到98%(10月31日前完成);2、质检合格产品分批次送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依据GB21873-2008标准检验,直至所有项目合格(11月30日前完成)。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合肥供水集团申请重新供货,表明在批量产品中抽样,多次进行质检、送检,抽检结果已完全达到gb21873-2008标准要求,后原告继续向合肥供水集团进行供货。2012年5月,合肥供水集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抽检,产品在硬度、拉升强度、压缩应力松等指标不合格。2012年6月25日合肥供水集团取消原告方中标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抽检产生的费用4396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退货8366元,2010年退货12738.35元,2011年退货40229元,2012年退货220534.6元,2013年退货16858元,2014年退货1482.1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胶圈、垫片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收到被告货物后只是对产品外观进行检测即转售给合肥供水集团,并未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亦未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通知书、退货单、采购需求、中标公告、处理函、整改方案、供货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胶圈和垫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有无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胶圈和垫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述被告系其唯一外协加工方,被告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的2011年、2012年原被告的交易金额为1090462.85元,2012为2340631.8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其纳税申报收入总额为2041254.38元、2055905元,两者差距较大,即使如原告所述,2011年、2012的纳税申报额含2009年、2010年的部分交易额,差距依然较大,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合肥供水集团销售的产品全部系被告供应。原告提供2011年、2012年被告签收的退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退货;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被告提供。其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依据原告与合肥供水集团的合同约定,系原告直接向第三方合肥供水集团供应产品而非由被告向第三方供应。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货物检验期,原告应当及时检验。原告在收到被告供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进行检验,直接转售给第三方,根据原告与第三方合肥供水集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具备完备的质量检验设备、提供市级及以上权威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者免检证书,但是原告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查设备,在供货前亦未委托第三方进行产品质量检查,在发货前只是进行了外观检查,未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后在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整改方案亦与实际不符,导致再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被取消投标资格,系原告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胶圈、垫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即将产品转售他人,未履行检验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从而造成第三方损失,系原告方的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1元,减半收取3581元,由原告淮安创亿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1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