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永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马永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纪彦斌,行长。被执行人马永强,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被执行人杨晓虹,女,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被执行人刘喜廷,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被执行人冯佩云,女,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被执行人刘镇荣,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红场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永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马永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25958.07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执行人马永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三、被执行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对被执行人马永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执行人马永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马永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永强、杨晓虹、刘喜廷、冯佩云、刘镇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经查询房管、车辆、工商、国土、银行等部门,除被执行人刘镇荣有粤DG97**号“东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被执行人马永强在潮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南兴支行有小额存款、被执行人杨晓虹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潮阳市支行贵屿营业所有小额存款外,均查无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暂不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