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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朋西华、黄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朋西华,黄刚,朱小兵,唐明,章云霞,太湖县新树林农林有限公司,太湖县林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朋西华,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黄刚,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朱小兵,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唐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章云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新树林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太湖县林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孔贵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朋西华、黄刚、朱小兵、唐明、章云霞、太湖县新树林农林有限公司、太湖县林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刚、朱小兵、唐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刚、朱小兵、唐明的起诉。审 判 长  倪泽清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孙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