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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廖传桂、钟兴华与楼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桂,钟兴华,楼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廖传桂,经商。原告:钟兴华,经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全、李玲玲。被告:楼丽英,经商。原告廖传桂、钟兴华诉被告楼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桂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桂、钟兴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楼丽英未作答辩。原告廖传桂、钟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楼丽英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廖传桂借款人民币5万元,向原告钟兴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提供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三、提供房屋信息摘要两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已经没有清偿原告借款的能力。被告楼丽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楼丽英与两原告多年前便相识,双方均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经商,被告楼丽英从1998年起便一直有向两原告借款,一直延续到2014年9月份。后双方经过结算,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给了两原告。第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廖传桂现金50000元正。月利率2%,借期半年。”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兴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期限壹年(注2014.9.16-2015.9.15)”。借款五万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被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房产也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故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丽英拖欠原告廖传桂、钟兴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万元借款的借条虽未到期,但被告楼丽英对第一份借条债务长达半年未还本付息,损害原告合法权利,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传桂、钟兴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廖传桂、钟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楼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