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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购得“筋骨康玉丹”430盒和多维肾宝20盒给附近村里患者,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阜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筋骨康玉丹”、“多维肾宝”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产品认定意见书、阜城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产品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已扣押七盒“筋骨康玉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