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冯学义、冯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冯学义,冯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吴文龙,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学义,男,1963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冯学刚,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冯学义、冯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义、冯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冯学义在原告处购买木方等建筑用材料货款共计206535元,被告冯学义支付了60000元,尚欠146535元未付。被告冯学义的哥哥冯学刚于2012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5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学刚未予答辩。被告冯学义���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冯学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沙岭木材点吴文龙木方款146535元整”,被告冯学刚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7月至9月,二被告以电话订货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但仅支付了部分木材款,尚拖欠146535元货款,多次催要后,被告冯学刚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送货单。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销售明细、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学刚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学刚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学义承担给付义务,因欠条上只有冯学刚的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冯学义拖欠货款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龙货款146535元;二、被告冯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龙14653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冯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