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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宁、代理检察员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挂靠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广南县2012年城区廉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2013年7月,张某某为了让时任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张某一在上述工程中提供便利,送给张某一现金5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挂靠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广南县2012年城区廉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让时任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张某一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工作便利,送给张某一现金5万元。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广南县人大常委会职务任免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拨款凭证等书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