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郑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投资壹号公馆开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张某某用其所有的大荔县城西二环的四间三层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万元,余款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所借原告的10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归还20万元属实,愿意尽快归还欠款。被告张某某缺席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在2015年4月1日写借条时其并未在场,但其知道这事并同意拿西二环的房子做担保,2015年4月11日在借条上签的字。庭审中,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今收到借郑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整(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4月1日。担保人:张某某,以大荔县西二环房产作抵押)以及银行转账单,欲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200000元并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以自己名下西二环房产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自己所写,再无其他异议。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因投资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以其在大荔县西二环房产作抵押,随后被告张某某归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到期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明确,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依照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以其位于大荔县城西二环路房产作抵押,其意思表示真实,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在该房产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大荔县城西二环路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