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审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明华、刘文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陈明华,刘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4591566-8。法定代表人刘岩崛,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明华,男。被申请执行人刘文华,女。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陈明华、刘文华所作的隆路处罚决定(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明华、刘文华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在省道S219线K37+450米公路左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建筑物临路长13米,侧面宽12.5米,建筑物边缘距公路用地外缘6.5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110.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4年6月23日对陈明华、刘文华作出了隆路处罚决定(2014)1079号行政处罚,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处人民币15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陈明华、刘文华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明华、刘文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公路管理局2014年6月23日对陈明华、刘文华作出的隆路处罚决定(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陈明华、刘文华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处罚决定(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魏先禄审 判 员 方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