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系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某”餐厅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张淋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其打工的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某”餐厅,用事先偷配好的餐厅办公室抽屉钥匙打开餐厅办公室抽屉,然后在该抽屉内拿到保险柜钥匙,并用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后,将该保险柜内的一个白色装有现金人民币21803元的袋子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赃款现金人民币7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建忠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603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食在不一样餐馆营业收入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人王某、阳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