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宇与胡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梁宇,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伦,女。被告胡茂斌,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宇诉被告胡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迪、陈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诉称,被告胡茂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未就借款书面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茂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第一张借条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内容为:本人胡茂斌,身份证号××,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大道1号,暂借梁宇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期一年(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每月利息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本金于2013年2月5日还清,利息每个月还款一次即1500元,如果本人没有按借条要求履行,梁宇可通过律师按法律程序上告胡茂斌,梁宇身份证号:××,律师费由本人胡茂斌支付。借款人处有胡茂斌的签名、捺印。第二张借条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内容为:本人胡茂斌,身份证号××,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大道1号,已经借到梁宇身份证:××,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如果本人没有按借条要求履行,梁宇可通过律师按法律程序上告胡茂斌,律师费由本人胡茂斌支付。借款人处有胡茂斌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时只说经济困难,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在2012年2月6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2年2月6日对帐,11万元是以前多笔借款的汇总。两笔借款均是现金给付的。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梁宇主张被告胡茂斌向其借款17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8日均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梁宇于2015年4月27日要求被告胡茂斌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张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胡茂斌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胡茂斌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宇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胡茂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