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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全英滨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26号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号(**号房间)。原告暨法定代表人全英滨,男,1937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委托代理人贾博,男。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以下简称原告)以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房屋被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拆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全英滨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有一处私产房屋,并开办了企业,2015年2月22日,全英滨发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房屋已被被告拆除。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房屋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的起诉。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