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解放与丁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王解放,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宇,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解放诉被告丁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丁宇及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庄春银组成合庭,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解放及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丁宇及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尤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解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木方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00000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又分两次支付30000元。当原告正准备支付20000元余款时,发现涉案的木方被被告转让给他人,且已向他人交付木方。由此可见,被告在客观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及支付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约2000元。丁宇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部分货款已当场交付,木方已拉走,不存在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解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王解放与丁宇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丁宇在泗县中体产业园两堆木方出售给王解放,价格100000元,先付订金50000元,余下50000元15日后付清,另外约定丁宇有义务协助王解放拉完木料。收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凭证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丁宇收到王解放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丁宇收到王解放货款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王解放通过农行银行卡向丁宇汇款10000元。证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王解放父亲)出庭作证,2014年10月31日王解放与丁宇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丁宇在泗县中体产业园两堆木方出售给王解放,价格100000元,先付订金50000元。协议签订时王某甲、马某、王某乙(王解放父亲)在现场,后由王解放父亲王某乙看管木堆约15天时间。丁宇对王解放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丁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尤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在泗县中体产业园堆放木方附近,王解放与丁宇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丁宇在泗县中体产业园两堆木方出售给王解放,协议是尤某代为书写的,签订后王解放向丁宇交付50000元货款。后尤某看见有人拉走木方,当时王解放也在现场。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丁宇曾向王解放索要合同余款。王解放对丁宇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能确认木方是否交付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故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丁宇与王解放在泗县中体产业园两堆木方(系丁宇所有)旁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丁宇所有的两堆木方以10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解放,当日付订金50000元,余款约定15日后付清,该协议由尤某代为书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时王某甲、马某、王某乙(王解放父亲)均在现场,王解放安排其父王某乙进行看管。之后尤某曾看见有人运输木方,运输时王解放在现场。2014年11月15日王解放支付20000元货款,2014年11月28日再次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后王解放以未收到木方,丁宇将木方转让他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协议,返还支付预付款80000元及支付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约2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方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1、被告是否交付货物;2、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是否应解除。(一)被告是否交付货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时,对货物具体位置原被告均知道,并由原告安排其父进行看管,且买卖协议对货物的交付、所有权转移并未有特别约定,故原告交付部分货款后,根据通常买卖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货物已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其灭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二)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有交付货物,将货物出售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应予解除买卖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解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解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庄春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