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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桂贞与邱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贞,邱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贞。委托代理人陈晖。委托代理人陈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莲。委托代理人陈明亮。上诉人李桂贞因与被上诉人邱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陈双,被上诉人邱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玉莲与被告李桂贞均系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大塘组村民,双方系同组邻居关系。2014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其侄女陈艳敏等人一起在家门前晒太阳,被告李桂贞在外面翻菜(被告在坪里晒了菜)。后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和,双方随即产生了争吵,被邻居劝开之后,过了一阵子,被告再次回到之前事发地,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双方再次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随后,双方扭打到了一起,李桂贞揪住邱玉莲的头发并将其脸部等地方抓伤,后双方最终被邻居强行扯开了。随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175.9元、CT费450元、照透费260元、检查费650元及挂号费6元,上述五项合计3541.9元。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邱玉莲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多次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后反应;4、右膝损伤;5、高血压查因。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多次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后反应;4、右膝损伤;5、应激性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固定患肢膝关节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法医鉴定。2014年5月20日,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潭)公(法)鉴(伤)字【2014】0381号鉴定文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邱玉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做出岳公(易)决字[2014]第15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桂贞行政拘留五日。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存在揪头发、抓脸部等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存在过错,虽被告已为此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身体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中,原告邱玉莲的实际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217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为凭,但原告在诉求中主张住院医疗费金额为2175元,故法院认定金额为2175元;2、CT费450元、照透费260元、检查费650元、挂号费6元,合计1366元,上述四项均为医院检查费,原告在诉求中将上述费用的名目标注为鉴定费,存在不妥,但这些费用确属原告就诊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48元,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就医需要有人陪同,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8元(4元/天×6天×2);4、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正式工作,根据其陈述自己是一名菜农,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3441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但出院记录上有继续休息的医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总共为10天,故误工费应为642.2元(23441元÷365天×10天)。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231.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及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其未证明因被告的行为使自己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此项费用不支持;2、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的证明材料,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护理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件是因为原告的行为故意引起的,对被告辩称,本次打架互殴事件完全是由原告故意引起的,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桂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邱玉莲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1.2元;二、驳回原告邱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桂贞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桂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邱玉莲于2013年元月23日无端辱骂上诉人李桂贞,且拿棍子殴打上诉人,是引起此次打架事件的重大过错方,应当减轻上诉人李桂贞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邱玉莲的损失认定有误。1、住院费2175.9元,检查费1366元,合计3541.9元,其中大部分为治疗高血压及骨质增生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2、交通费48元,被上诉人家有私家车,且其年过六十五,可以免费乘车,不存在有交通费损失;3、误工费642.2元。被上诉人所在村组菜土已经征收,且被上诉人享受社保养老金,不存在有误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玉莲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邱玉莲所受伤害确为上诉人及其女儿殴打所致,具体伤情有湘潭市法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护理、误工、健康伤害等费用共计9341元,合理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产生医疗费用票据为3541元,是属于被上诉人治疗人体伤害必要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治疗高血压,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没有高血压、骨质增生病史;三、被上诉人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征收款和社保拒不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相信法律是不会容忍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48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赔偿300元;五、从被上诉人伤情鉴定及致伤程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500元继续治疗费和精神补偿并不为过,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以及产生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于正规发票,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了与本次伤害无关的疾病,应当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由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误工费系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为治疗产生交通费具有必然性,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其48元的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误工费不以权利人是否加入社保以及是否具有稳定收入为赔付前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正确。上诉人针对交通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其认为上诉人应赔偿其医疗、护理、误工、健康伤害等费用共计9341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和精神补偿费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