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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申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军红与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村虹、尚忠信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军红,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忠信,尚村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军红,男。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忠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村虹,女。再审申请人张军红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信用社)、尚村虹、尚忠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军红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渭滨信用社向张军红依约发放该笔贷款6.3万元,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中所涉帐户并非是张军红本人账户,且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款项未实际发放,该合同未生效。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渭滨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渭滨信用社是否履行了贷款的给付义务,即是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张军红。2011年12月16日渭滨信用社与张军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渭滨信用社向张军红发放贷款63000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对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资金的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新借款用于归还旧借款。同日渭滨信用社与尚村虹、尚忠信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渭滨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该笔款存放账号为2703013601109000482769内,该账户户名为张军红。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均有张军红的签名,张军红认可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张军红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张军红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军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