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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健与戴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健,戴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常健,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群,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健与被告戴群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健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被告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健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戴群向原告常健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同日,常健分三笔将50万元借款转入戴群账户。常健与案外人杨凡并不熟悉,戴群让杨凡为常健出具了借据,并由戴群提供担保,承诺2014年4月9日还清。到期后,常健多次向戴群催要,戴群承诺还款,但一推再推。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戴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戴群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2013年12月,黑龙江省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着急用钱,想借100万元,当时常健跟我说他手里有50万元,让我给借出去,于是我俩每人出资50万元,一同借给了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给出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9份购房收据,都交给常健保管了,常健给我出了一份欠据。后来,常健多次向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催要,听案外人杨凡说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在通河镇民兴小区给了常健一套住宅,在哈尔滨也给了一套。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的副总杨凡。本案案由是保证责任,戴群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原告才能起诉担保人戴群,故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且本案已过担保时效,戴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常健、戴群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常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常健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1,240,000.00),由杨凡代表黑龙江省世纪国信开发公司于2014.3.9所签交的协议为准,所有事宜见甲、乙双方协议书,此款项承诺2014.4.9日还清。借款人杨凡,担保人戴群,时间2014.3.9”。拟证明:虽然形式上是2014年3月9日杨凡向常健借款、戴群是担保人,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12月14日常健借款给戴群,这张借据是后补的。证据A2.转账凭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张。打印日期2014年12月05日,交易日期20131214,交易时间091440。摘要转支,交易金额,7000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张。其一,2013年12月14日,交易名称现金到帐户的转帐,转出户名常健,金额80000.00,转入帐号/卡号×××,流水号400265,交易局名称通河县中央大街营业所,交易局代码230128001,其二,2013年12月14日,交易名称帐户到帐户的转帐,转出户名常健,转入帐号/卡号×××,金额350000.00,转入帐号/卡号×××,流水号400143,交易局名称通河县中央大街营业所,交易局代码230128001。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常健分三笔将50万元转入戴群帐户。依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甲(常健的朋友)出庭证明:常健向戴群催要过欠款50万元。2014年5月,在常健开的典当行里,常健向戴群催要50万元,当时有我、常健和戴群三个人在场,但常健要的什么钱我不清楚;2014年6月中旬,我帮别人接亲,常健拉着李某甲也去帮着接同一份亲。在通河镇东边的大杨饭店门口,看到戴群也来帮着接亲,常健就问戴群什么时候还50万元,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证人李某甲(常健的朋友)出庭证明:陪着常健��戴群催要过50万元欠款。2014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常健让我跟他去接亲,在通河镇东边的大杨饭店遇见了戴群,常健向戴群要50万元欠款;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常健让我跟他去找戴群,我们在老县财政局后边的路上找到了戴群,常健问戴群你欠我的50万元什么时间还,戴群说现在手里没钱,你等着吧。戴群对常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可证实,实际借款人是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124万元,其中24万元是利息。常健起诉戴群承担保证责任是50万元,这与我们的答辩意见也相符,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借给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常健根据这份协议还应该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如不能提交,法庭应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陈某乙���但对其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既不认识证人陈某甲,2014年6月期间也没去过常健的典当行,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的陈述也无法证明常健要的就是本案争议的欠款。对证人李某乙,但对其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常健与我各出资50万元借给杨凡时,常健说过,他出借的事谁也不知道,李某甲也没有陪着常健向我要过钱,并且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陈述也无法证明常健要的就是本案争议的欠款。戴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戴群购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收据九份,合计收据钱数壹佰万元。(署名)常健,2013年12月14日”。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常健出资50万元,戴群出资50万元,共同借给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给常健出具购房协议1份,收据9份,交给常健。常健给戴群出具了这份欠据。证据B2.协议书复印件1份、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复印件9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现有民兴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8平方米,价款243040元,202室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价款327360元,五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8平方米,价款218240元,202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价款223200元,302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价款241200元,401室建筑面积88平方米,价款235840元,402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价款241200元,501室建筑面积88平方米,价款218240元,502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价款223200元,玖套住宅计854平方米,共计价款2171520元,现作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卖给业户李国林。注: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购房款在叁个月内退给购房主,需提前五天向购房主说明,届时购房主将以上玖套住宅房票及协议退给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若在叁个月内未能退回李国林购房房款,此玖套住宅的各项手续及房照由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交给买方李国林,买卖成交。未返还购房款之前,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十日付李国林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协议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本协议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售房人: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朱江、杨凡(签名),买房人:李国林(签名),代办:戴群(签名)。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以下为手写)注:此壹佰万元购房款,有常健人民币伍拾万元,每月付给常健利息叁万元整,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时有常健伍拾万元,开发商每���付息。证明人:戴群。收据的主要内容是: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9套房产,于2013年4月10日给李国林出具了9份购房收据,并盖有“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拟证明:杨凡代表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给常健出具的100万元借款中有常健和戴群各50万元,并请求常健把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常健对戴群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不能证实戴群拟要证明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与常健保管的原件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房协议下面戴群书写的证明有异议,辩称,这笔钱是常健借给戴群的,出借据的时候,让世纪国信杨凡给出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常健和戴群各出资50万元共同借给黑龙江世纪国信的事实,且在戴群所写的备注中,也没有说明有戴群50万元。该协议产生��2013年4月10日,而常健借给戴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常健借给戴群50万元的时候,这份协议就已经存在了,所以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戴群对证据A1无异议,常健虽诉称该证据系后补,但并没有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戴群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证据A1、A2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经当庭询问,其证明常健在本案争议借款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言并没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具有关键作用,故对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B1、B2与戴群的部分辩解理由能够相互印证,且常健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虽然是复印件,但常健承认该证据与本人保管的原件是一致的,故对证据B1、B2予以采信。本院经���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常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戴群7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到帐户形式转给戴群8万元,以帐户到帐户的形式转给戴群35万元,以上三笔汇款共计50万元。同日,戴群将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与李国林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以及根据该协议书内容由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给李国林出具的9份购房收据交给常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李国林购买通河镇民兴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01室、202室,五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九套住宅,总面积854平方米,共计价款2171520元,现作价100万元卖给李国林。戴群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此壹佰万元购房款,有常健人民币伍拾万元,每月付给常健利息叁万元整,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时有常健伍拾万元,开发商每月付息”。常健给戴群出具了1份欠据,主要内容是��今欠戴群购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收据九份,合计收据钱数壹佰万元”。2014年3月9日,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的杨凡给常健出具“今向常健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由杨凡代表黑龙江省世纪国信开发公司于2014、3、9所签定的协议为准,所有事宜见甲、乙双方协议书,此款项承诺2014、4、9日还清”的借据一份,杨凡在借款人处署名“杨凡”,戴群在担保人处署名“戴群”。该借据承载的124万元借款中,有24万元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并不是借款本金。2014年5月、6月、9月,常健先后三次向戴群催要本案争议借款。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戴群在本案争议纠纷中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二、常健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戴群在本案争议纠纷中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借款是杨凡代表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向常健借款,戴群是担保人。且根据常健在庭审中诉称,杨凡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6%,借款124万元中有24万元是利息款的事实,可推定该借据所承载的实际借款期限是4个月。借据中约定的到期偿还日2014年4月9日往前追溯4个月,即是2013年12月9日,这个时间点与本案中常健汇款给戴群的时间点2013年12月14日比较接近。上述事实又与戴群交给常健的,由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跟李国林签订(购房)协议书中备注的“此壹佰万元购房款,有常健人民币伍拾万元,每月付给常健利息叁万元整,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时有常健伍拾万元,开发商每月付息”所表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且2013年12月14日常健汇款给戴群时,戴群就已将上述协议书交给了常健,故常健对协议书中备注的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使用人是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是明知的。关于常健诉称戴群是借款人的主张,由于常健仅举示了汇款凭证,在戴群否认,且要求原告举示杨凡给常健出具借据中提到的“由杨凡代表黑龙江省世纪国信开发公司于2014.3.9所签交的协议”的协议书进一步证实本案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时,被告未能举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可推定戴群主张其在本案争议纠纷中不是借款人的主张成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戴群在本案争议纠纷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常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戴群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争议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常健先后三次向戴群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应自第一次主张权利的2014年5月起计算,时间为两年,故常健就本案争议借款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群在杨凡代表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常健的借款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可见其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争议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关于在本案争议纠纷中其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只有在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原告才能起诉担保人戴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就本案争议借款抗辩称,世纪国信房地产公司在通河镇民兴小区和哈尔滨市各给了常健一套住宅,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就这一主张也承认是听说,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的诉讼请求,由于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群对杨凡以黑龙江省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常健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戴群以第一项判项借款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常健利息款至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戴群负担(此款���告常健已预交,被告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健1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春审 判 员  于希明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