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与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苏木吐嘎查签订“三北”“四期”工程造林管护合同,承包了200亩防护林。2014年4月,韩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三北”“四期”工程内的树木及树带全部翻除后种植玉米。经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其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14.2亩。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三北”“四期”工程造林管护合同书,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毁林开垦面积测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小班测绘记录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与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苏木吐嘎查签订“三北”“四期”工程造林管护合同,承包了200亩防护林。2014年4月,韩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三北”“四期”工程内的树木及树带全部翻除后种植玉米。经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其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14.2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基本情况、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立案侦查的经过;3、调取证据清单、“三北”“四期”工程造林管护合同及建设项目作业设计复印件、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所开垦的土地为“三北”“四期”工程防护林等事实;4、2008年度“三北”“四期”扩大内需检查验收表、额尔格图镇林业站证明,证实从2008年至2012年“三北”“四期”内防护林的成活率达到85%;5、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8年“三北”“四期”工程造林补助费明细表、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三北”“四期”造林地享受了国家林业部门的补贴的事实;6、科右前旗林业局关于林权登记办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未办理林权登记的事实;7、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北”“四期”工程是由额尔格图林业站负责调查设计的,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村民违反规定在林间种粮,曾明确告知不允许林间种粮等事实;8、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将自家承包的“三北”“四期”造林地小块树地中的林地开垦了,并种植了玉米的事实;9、赵某某、李某、敖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三北”“四期”造林地被毁坏并种植了农作物,没发现着火和牲畜毁坏的痕迹的事实;10、毁林开垦面积测量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的面积为14.2亩;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补充说明、小班测绘记录表、刑事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开垦土地的现场情况及面积;12、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4.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采取补种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紫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