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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中海凯旋门A2栋1单元3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0563-1。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借款20多万元给曲明购买了车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的解放牌普通货车一台。后因曲明无法按时还款,双方达成了以上述解放牌普通货车偿还欠款协议。2013年11月21日1点30分左右被告带人将原告停放在长春市大屯镇大唐停车场院内的上述车辆强行拖走。后经汽车厂派出所处理,给了原告一份《买卖车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被告与郭丰喜就车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解放牌普通货车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车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的解放牌普通货车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诉状中所述的2013年11月21日1点30分左右答辩人带人将被答辩人停放在长春市大屯镇大唐停车场院内的上述车辆强行拖走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找到了被答辩人车存放的地点后,是拿着车钥匙直接进入停车场将车开走,不存在强行拖走,因为自2013年7月18日郭丰喜将车卖给答辩人,他交车也直接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是持有车钥匙的,所以答辩人是和朋友直接将车辆开走,不存在强行拖走的事实;2、答辩人与案外人郭丰喜签订的买卖车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郭丰喜就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买卖车合同,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65000.00元,买方先行支付150000.00元,所余15000.00元待2013年8月18日车辆更名过户后交付给卖方。本买卖合同缔约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合同当事人卖方郭丰喜将车辆在当日即交付且其后交付了车辆合格证,买方已签约,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车辆转让款,即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曲明办理汽车销售贷款合同(曲明在吉林银行贷款20万元,用途购买车辆)并给予担保的行为。被告质证:个人借款合同,写明了用途为购车,但是没有借款期限,在合同的签订时间处为空白,从该个人借款合同上无法判断曲明对该合同付有何时还款的义务,而且借款合同本身约定不明,不知产生于何时,只有31万元的借款金额、用途为购车,约定了借款利率;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航天汽车的连带保证,与本案无关;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曲明用涉案车辆进行抵押,但是仅有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登记不成立。2、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通过中国银行建设街支行营业部支出229000.00元给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途为垫付曲明购车款,即给曲明购买架子号尾号为24694的解放牌普通货车。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写用途“垫付曲明购车余款”与上一组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没有相关性,形不成证据链条,而且从这笔描述无法判断这笔车款就是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3、友情提示单,证明原告公司与曲明之间有办理贷款及保险的关系。被告质证:该友情提示单子上没有时间,不清楚所谓的友情提示是告知的哪项、哪笔业务,而且即便原告与曲明之间存在垫付购车款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主张的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也没有相关性,原告不是适格主体。4、买卖机动车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价值290000.00元,同时证明车架子号,车辆所有人为曲明。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返还无关。据被告了解的事实是郭丰喜是以曲明的名义购车,真正的实际车主是郭丰喜。5、以车偿还欠款协议,证明曲明未能还清欠款,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曲明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来不认识曲明是何人,无法鉴别其签字的真实性。此份证据如果签名是真实的,也仅证明双方有以车还欠款的法律关系,依据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直接相关性。6、买卖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郭丰喜与李明之间的),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在被告处,被告取得车辆是不合法的。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车实际由被告李明从签合同之日的占有关系被告也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从此份合同中判断出郭丰喜与李明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合法的提出异议,依据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虽然签约的出卖方是郭丰喜而非曲明,但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3条,即便是无权处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车合同书、郭丰喜身份证,证明被告与郭丰喜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款总额16.5万元,出让方先行支付15万元,余1.5万元2013年8月18日车辆更名过户后交给卖方。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我认为该合同无效。2、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李明从银行转帐142500.00元给李俊红的帐内,郭丰喜予以确认,余额给了现金,当日郭丰喜出具收到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3、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郭丰喜签定合同后交付给李明合格证,证明车辆合法性。当时我们有原件,后来李明把车辆处理后就把原件给别人了。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车辆是郭丰喜的。经审理查明:曲明向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29000.00元从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FWRMXNG1D1F24694的车辆。2013年7月15日曲明与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以车偿还欠款协议,约定“因曲明拖欠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29000.00元,故将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解放牌普通货车转让给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视为曲明全部偿还完毕欠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郭丰喜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丰喜将解放牌CA422P21K2T3A3E普通货车一台,车架号为LFWRMXNG1D1F24694以人民币16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李明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以及现金给付方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郭丰喜亦将车辆及合格证交付给被告李明。后原、被告就该车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被告与郭丰喜就车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解放牌普通货车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车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的解放牌普通货车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曲明虽然达成了以车辆抵欠款协议,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曲明之间应该是一种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郭丰喜签订买卖合同后,郭丰喜已经将车辆及合格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李明将车款给付出卖人郭丰喜之后被告李明对该车取得了合法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郭丰喜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判令被告将车架子号为LFWRMXNG1D1F24694的解放牌普通货车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