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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陶孙军、潘文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陶孙军,个体户。被告潘文富,个体户。被告王美秀,个体户,系被告陶孙军妻子。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陶孙军、潘文富、王美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孙军、潘文富、王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孙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225HMEB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3569686H。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3,746.7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潘文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美秀与被告陶孙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美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只归还了316,129.38元,尚欠到期款538,751.82元及违约金196,623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告陶孙军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538,751.82元及违约金196,623元,并按约定每日1‰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美秀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文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孙军、潘文富、王美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孙军及产品出卖方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产品出卖方购买龙工牌(LG6225HMEB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3569686H)挖掘机一台。同时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孙军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首��租金)84,200元、保证金37,890元、手续费11,367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3,746.7元。若迟延支付,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并由被告潘文富作为担保人。被告陶孙军与被告王美秀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陶孙军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4年6月23日,到期租金为人民币854,881.2元,但被告只归还了316,129.38元,尚欠到期租金538,751.82元及违约金196,623元。经庭审质证中,原告当���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3、担保书,证明被告潘文富对被告陶孙军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孙军与被告王美秀系夫妻关系;5、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陶孙军未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孙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并接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538,751.82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7,890元,即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500,861.82元。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文富自愿对被告陶孙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孙军与被告王美秀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美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孙军、王美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500,861.82元及违约金196,623元,合计人民币697,484.82元。并按到期租金500,861.82元按每日1‰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至支付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潘文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孙军、王美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负担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