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占胜与关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杨占胜。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关海军。原告杨占胜与被告关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胜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47分,被告关海军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滦阳亮甲峪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洋驾驶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海军负主要责任,刘洋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653元、施救费62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关海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关海军为冀B×××××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应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险。要求原告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划痕鉴定及破损部分有权威部门出具的公估意见。被告车辆只碰到了原告车辆左侧中门,有照片为证,原告除中门以外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车中门部分不构成破坏性损坏,只产生中门的维修费,请法院对原告更换新门的费用给予驳回。配件发票有异议,不真实。交通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及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损8653元,其中唐山市丰润区鑫宝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000元,没有修理明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否为修理本次事故车辆所开支,故不予采纳。其余修理费6653元,有唐山市路南宏宇汽配经销处出具的销货清单及配件发票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关海军为冀B×××××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交通费280元,系原告开支的过路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占胜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关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关海军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杨占胜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关海军为冀B×××××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杨占胜的事故损失,首先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关海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杨占胜的具体事故损失为修理费6653元、施救费620元。被告关海军应赔偿3691.1元(5273元(6653元-2000元+620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海军赔偿原告杨占胜事故损失人民币369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杨占胜承担82.5元,被告关海军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