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小平诉侯造强、王宗社、王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侯造强,王宗社,王江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何小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侯造强,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宗社,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王江明,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何小平诉被告侯造强、王宗社、王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被告侯造强、王宗社、王江明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晚22时许,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甘NJ**-12099)在泥阳镇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内拉菜。行至伏泥公路25公里加100米处,因天太冷车辆发动机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原告即停车检查处理,大约停车2分钟左右,突然车后飞速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在我三轮车的后保险杠上摔出距撞击点8米之外。两人当场死亡,王某重伤。将王某立即送往天水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大约5万元,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交警报案,1小时后交警到达现场。把我送往看守所。事发后死者家属情绪极为不稳定,要求原告赔偿每人40万元,如果不答应就把死者抬到原告家,并扬言要和我家里人拼命。当时我心里非常紧张、害怕,思绪极度混乱,不清楚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因当时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下来)。我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还在看守所里,不知事情会发展到什么程度,家中上有83岁的老母亲,下有三个小孩,最小的孩子才5岁,最大的只有10岁,我半生没有见过这么惨不忍睹的场面,心里极度紧张、害怕,最后经村社干部和亲戚帮忙做死者家属工作才勉强达成协议,向每个死者家属赔偿15万元(多方拼凑实在凑不到那么多钱,死者家属才勉强答应每人赔偿13.5万元,)加上抢救和安葬费6万多元,赔偿费用共计超过50万元。东拼西凑才给每个死者家属7.5万元,还欠每人6万元,共计18万元,于两年内付清。因我是农民,挣钱不易,并要养家糊口,维持一家人的生计,两年时间转眼即到,尚欠的18万元随即也逼上门来,使我喘不过气来。2015年元月份我才见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才知道摩托车驾驶人侯某波系酒后驾驶行为,并严重超载,无证驾驶无证车辆,在非常明亮的晴天夜空,笔直的大路上飞速行驶,撞在了我的车上,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导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只能承担本次事故的轻微次要责任,不应给三被告承担这么多责任和赔偿金。以上事实证明,被告酒醉驾车,对前方视线没有分辨意识,严重超载,驾驶长期停放无证、无安全系数的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所签的协议明显失去公平、合理性,其理由有:1,协议在原告不知自己应承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签订的。2,死者家属有明显的语言威胁,过激行为,并用死者尸体胁迫的行为。3,原告思想极度紧张、恐惧、混乱的情况下签订的。4,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见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参考。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已作出了认定。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家属进行胁迫,原告在不知责任大小的状况下,在原告精神压力过大,恐惧中签的协议属于非正常协议,显然失去了公平性和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对当事人死亡赔偿的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54条之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况:1、重大误解订立。2、在订立时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该《协议》为双方意思真实、合法、合理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可撤销”情形的法律规定。一、该《协议》内容公正公平,且不存在重大误解。首先,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一人为34313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丧葬费为19566元(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一人共计362704元,该《协议》一人赔偿数额为140000元,占总死亡赔偿金的不到百分之40,其赔偿数额完全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数额程度,所以并未显失公平。其次,该《协议书》并未出现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显著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应当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答辩人也是根据被答辩人的责任比例同意的调解数额,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主次责任的划分完全吻合,被答辩人并未出现多赔、错赔的情形而导致自己的损失。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胁迫其签订该《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要求原告给予每人赔偿40万元,如不答应就把死者的尸体抬到我家停放,并扬言要和我家里人拼命……”首先,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合同法》54条规定的“胁迫”,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为达不法目的的。答辩人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合理赔偿数额,目的及其内容完全合法,也许会在言辞上出现过激行为,但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胁迫。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侯造强之子侯某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王宗社之子王某龙、被告王江明之子王某,沿伏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窑段时摩托车正前部撞在原告无证驾驶停放路面上的甘NJ**-12099号三轮汽车右后部。造成侯某波、王某龙当场死亡,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2月2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同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侯造强、王宗社每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5万元,共计30万元;由原告向王江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又同被告侯造强、王宗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人支付补偿费用共计27万元。2014年1月13日,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侯某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龙、王某均无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理应遵守,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情形如下:(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同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均系各方亲自签名、捺印,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方亲属可能存在言语过激、情绪激动的行为,但这些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根据2013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一人为34313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三人即为1029414元;丧葬费为19566元(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三人即为58698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为1088112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应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即为435244.8元左右。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理应支付的金额为41万元,因此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综上,本案不符合协议撤销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江涛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