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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金宝物业服务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金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小字第624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9-5号241室。法定代表人胡蒸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系沈阳市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金宝。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金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天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