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福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锡,石增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963号原告:杨福锡,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希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增产,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宏,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锡与被告石增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伟东,人民陪审员杨仕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锡之委托代理人管言敏、被告石增产之委托代理人逄宏、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锡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许,杨福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隐珠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隐珠二路与朝阳山路交叉路口,与石增产驾驶鲁BE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杨福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锡与石增产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福锡受伤后被送至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5820.11元。鲁BE0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2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9313.50元(医疗费25820.11元、护理费2049.69元(120.5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45517.20元(38294元/年×19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178077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20550元,其余57527元,在商业险赔偿28763.50元)。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年检且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际要求,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该按照7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仅仅认可17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2084.24元的自费药。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为2014年7月,应使用2013年交通事故的标准3522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石增产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许,杨福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隐珠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隐珠二路与朝阳山路交叉路口,与石增产驾驶鲁BE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杨福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锡与石增产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E0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主张被告石增产的鲁BE0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制动系不符合国际要求,且该车未正常年检,因此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被告石增产主张关于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在其投保时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没有向其提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并主张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第二页的“石增产”非其本人所签。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TDZA201337020000343911号保险单中“石增产”签名与被告石增产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石增产支付鉴定费229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25820.11元。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6个月内患肢拄拐不负重活动。内固定物术后1年后取出。出院后两周复查一次,到出院后3个月为止。不适随诊。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员杨斐与盖州市聚华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盖州市聚华超市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职工工薪明细表,该工薪明细表显示杨斐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39元。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一份,主张其电动三轮车车损500元,其花费鉴定费5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自费药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2084.24元的自费药,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自费药的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陪护证明、劳动合同书、盖州市聚华超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福锡与石增产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福锡与石增产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E0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石增产主张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并主张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石增产”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确认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石增产”签名不是被告石增产所签,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石增产的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其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增产预交的笔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20.11元,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主张有自费药但没有提交自费药明细,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共计为25820.11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6160.11元,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160.11元,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8080.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9.69元(120.57元/天×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斐的工资表,杨斐的月均工资为3539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5.43元(3539元/30天×17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517.20元(38294元/年×19年×20%),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7858.40元(38294元/年×18年×2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据实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非税收入定额票据证明其损失,该鉴定虽然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但第三方具有鉴定相关资质,且涉及金额不大,如果再重新委托鉴定,只是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005.43元、残疾赔偿金137858.4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168543.94元,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50元,剩余47993.94元,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2399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5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96.97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石增产预交的笔迹鉴定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承担,因被告石增产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增产笔迹鉴定费229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福锡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承担3190元,由原告杨福锡承担9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石增产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90元,石增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