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与谭庆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谭庆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福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梅,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庆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谭庆梅的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庆梅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胶州市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该裁决内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在原告处退休。200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96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自己于2010年5月在原告处退休,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7618.8元。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被告仲裁请求已过时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庆梅一次性养老补助7618.8元。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独生子女证、退休证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1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在其处正常退休,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7618.8元(25396元×30%)。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山东省为退休职工制定的一项计划生育保障制度,是落实计划生育国策的具体措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退休职工的法定待遇,原告在被告退休至今并未明示拒绝支付该待遇,双方之间争议并未开始,故原告称被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庆梅一次性养老补助7618.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锦绣坊家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