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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姚金廷、姚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姚金廷,姚树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姚金廷,男。被告:姚树广,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凌源市乌兰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勇诉被告姚金廷、姚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姚金廷、姚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源市哈张线公路由东向西右侧正常行驶至凌源市哈张线公路乌兰白镇五家村九组路段时与被告姚金廷驾驶辽******号三轮汽车牵引姚树广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牵引钢丝绳拦截前轮处相撞,至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之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金廷负主要责任,姚树广负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我残疾和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第二次手术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二人辩称:赔偿应依照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的比例。姚树广已经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从赔偿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20分许,原告李勇驾驶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源市哈张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哈张线公路乌兰白镇五家村九组路段时,与被告姚金廷驾驶的辽******号三轮汽车牵引姚树广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的牵引钢丝绳相撞,致原告李勇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公交认字(2014)第110307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金廷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牵引其他机动车,该车宽度又小于被牵引车的宽度,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树广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登记好牌的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李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节骨骨折。3、右膝关节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右膝外侧皮肤剥脱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其左肩关节脱位、大结节骨折和右膝关节内侧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该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900元。原告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25,763.56元。2、二次手术即后续治疗费3,900元。3、误工费4,699.29元(163天×28.83元)4、护理费749.58元(26天×28.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3元(26天×20元)6、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7、被抚养人原告长子李文白2006年6月2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0年×7159元×20年÷2人),被抚养人原告长女李箫男2002年8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4,295.40元(6年×7159元×20%÷2人)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李在起1938年12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431.80元(7159元×5年×20%÷5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桂银1939年12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718.16元(7159元×6年×2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6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02,598.7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树广为其支付医疗费24,557元。原告及被告二人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128号鉴定意见书、���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金廷未按准驾证载明准许驾驶的车型驾驶报废车辆牵引大于牵引车宽度的车辆,同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驾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树广未按准驾证载明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同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虽提供了体检证明,但没有营业许可证,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牵引同行,共同作用力下,造成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二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应按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姚树广支付的24,557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安全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廷、姚树广互负连带责任比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勇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7,705.23元(已付24,557元);二、被告姚金廷、姚树广互负连带赔偿责原告李勇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14,85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54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