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子恂、杨茂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子恂,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昆三,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子恂。被告:杨茂登。被告:杨同山。被告:杨国涛。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子恂、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昆、被告杨子恂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杨子恂经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作担保,向原告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贷款已逾期,至今只收回本金16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380元及利息25531.98元(计算到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杨子恂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子恂、杨茂登、杨同山及案外人杨子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7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杨子恂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国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杨子恂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年8月14日,被告杨子恂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9‰。借款后,被告杨子恂结清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2015年2月5日,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元。被告杨子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380元及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杨子恂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恂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子恂追偿。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恂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3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茂登、杨同山、杨国涛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子恂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