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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燕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文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府山桥附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10时许,被告人文某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1时许,被告人文某将0.5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11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文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桥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9小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9小袋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周某、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文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无色晶状物9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