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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雨城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帮助叶军(在逃)在天全县始阳镇范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零包冰毒二人次,收取毒资计500元后交给了叶军。同时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田某某向叶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叶军便让正在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高某甲将冰毒带给田某某。之后,被告人高某甲到始阳镇二郎山水泥厂外,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拿给田某某,收取毒资300元交给了叶军。2、2015年3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田某某、周某某等商量向叶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某甲受叶军安排,在叶军家中拿上甲基苯丙胺(冰毒)八小包到始阳镇劳动大道“立博物流”停车场外,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拿给周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事后,高某甲将毒资200元和剩余毒品交给了叶军。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高某甲的户籍人口信息;4、高某甲的到案经过;5、现场图、照片及勘验笔录;6、高某甲的通话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说明;10、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11、证人周某某、田某某、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帮助叶军贩卖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过程。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甲无异议,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受叶军安排,帮助其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彭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