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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外向科技园区。法定代理人: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方桥工业区恒康路**号-2。法定代表人:王永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中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尼科尼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海、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尼科尼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国、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塑料PP粒子,用于生产电动车塑料配件,双方曾一度合作较好。2014年12月,原告对双方历来发生的每笔业务明细账单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00元。就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搪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800元,并按本金23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尼科尼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已经由860公斤红木来抵扣,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要对账后才知道。原告中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尼科尼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2014年2月至9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出库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塑料PP粒子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924800元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对2014年2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出库单无异议;对尾号为E011567、E011568、E011569的三组送货单以及相应的票据是认可的,对2014年3月的另一组发票、出库单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编号为041427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出库单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货,对其余三组票据均认可;对2014年5月编号为E011547、E011548、E011585的送货单以及编号为2895901的入库单是认可的,其余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员工的,没有收到货;对2014年6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出库单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编号为040433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出库单予以认可,对其余两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送货单;对2015年8月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送货单;对2014年9月编号为E011556的送货单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对另一组票据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的一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经核算,增值税票面金额合计924800元,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已经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自圆其说,且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送货单综合分析,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银行汇款凭证八份及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付货款564000元,现金支付货款126000元,合计已付货款6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2014年10月21日、10月29日两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以上两笔货款,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包括这两笔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尼科尼亚对两组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该两笔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710400元,现金20400元,合计730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中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的二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起诉金额中不包括以上两笔货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进行分析,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的付款凭证所对应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原告起诉时已排除了这两笔货款40800元,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其余付款凭证合计690000元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中坚公司根据被告尼科尼亚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塑料PP粒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未经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二十八份,货款总额为924800元,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已支付货款690000元,尚有234800元货款未结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税务机关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坚公司与被告尼科尼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中坚公司向被告尼科尼亚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尼科尼亚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中坚公司诉请的货物开票金额为924800元,被告尼科尼亚已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为690000元,尚有234800元货款未结清。被告尼科尼亚公司辩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后未附送货单,没有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货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送货单综合分析,且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已经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可以认定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已收到价值924800元的货款,被告尼科尼亚公司尚有234800元货款未付。关于被告尼科尼亚公司所述的送至原告中坚公司处的860公斤红木已折抵货款,鉴于双方未就此订立协议,原告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中坚公司要求被告尼科尼亚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48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34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48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1元,由被告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