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连雍与王献国、房春刚、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雍,王献国,房春刚,王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赵连雍,住宾县。被执行人王献国,住宾县。被执行人房春刚,住宾县。被执行人王国忠,住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连雍与被执行人王献国、房春刚、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献国、房春刚、王国忠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750元,迟延履行利息550元,执行费2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的(2014)宾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