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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厚芳与田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厚芳,田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沈厚芳,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少军,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负责人:徐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厚芳与被告田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祺、被告田少军、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厚芳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沈厚芳与被告田少军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5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少军辩称:为原告垫付款19505.2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人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少军,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田少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公安田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田少军应承担赔偿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医生诊断为1足开放性外伤,2肋骨骨折(右九、十肋);7、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领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独山镇工作且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本案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8、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9、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30元;10、票据(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田少军、平安常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对原告沈厚芳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需提供户口本核实户籍情况。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期应当计算3个月和住院天数。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没有相关的房产证件,租赁对象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两份劳动合同和工资收条均有异议。证据八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九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购买信息,庭后回公司看是否定损。证据十医疗费票据出院后需病历佐证,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余予以认定;对证据10合理部分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田少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19线23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沈厚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厚芳无责任。原告沈厚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1044.33元(其中田少军垫付19505.28元),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达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双侧副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所有二轮摩托车经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30元。另查:苏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田少军,该车在平安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沈厚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10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5645元(104.3元×150天)、误工费4440元[60元×7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31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930元,合计102377.3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厚芳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507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30元,合计870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厚芳13774.33元;三、被告田少军赔偿原告沈厚芳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00元;四、驳回原告沈厚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02377.33元(包括被告田少军垫付款195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田少军负担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